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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辉知队 | 维盾系列维权案:靓茂工贸商标侵权案,民事诉争标志性胜利!

2023-08-08

案件经过

一、与权利商标相关的事实

维盾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8日,曾用名为北京德信维盾门窗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变更为现名称,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销售建材;加工铝合金门窗等。2013年3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70533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门框;铝等,注册有效期2013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6日。2014年5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北京德信维盾门窗有限公司,2019年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维盾公司。2017年8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989795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北京德信维盾门窗有限公司,核维屑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制防昆虫纱窗等,注册有效期2017年8月14日至2027年8月13日。2019年2月3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维盾公司。2018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202235号注册商标,注册人维盾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铝;金属窗等;注册有效期2018年4月14日至2028年4月13日。2014年2月25日,维盾公司于京东商城开设“维盾门窗旗舰店”

二、被控侵权的相关事实

靓茂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6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门窗制造加工(限分支机构经营);金属材料销售等。2019年1月18日,维盾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至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1950号8号仓库对面的商铺购买两件商品,并取得一张名片、一张收据。该商品上标注有維盾型材”WEIDUN ALUMINIUM”德式维盾”字样。名片上载有香港龙图德国维盾门窗型材批发”字样,收据中载有收款事由断桥料头”字样。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开具发票,其中公证费用1,000元、法律服务费4, 000元。庭审中,靓茂公司确认上述地址系其公司仓库。维盾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 000元。

一审观点

本院认为,维盾公司系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关于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为商标性使用。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等,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膜上使用的維盾型材”WEIDUN ALUMINIUM”德式维盾” 及名片中使用的德国维盾”,字体显著,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构成商标性使用。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裝膜上虽然也标注了注册商标,但该商标系与被控侵权标识“德式维盾”处于并列使用状态,被控侵权标识,尤其是德式维盾維盾型材标识,属于中文标识,能够被相关公众准确称呼和表达,相对于上述图形商标更具有识别力。故在并列使用时,相关公众往往首先被、上述标识所吸引并将其作为指示作用的商业标识对待,故上述商标并不能削弱和影响被控标识的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靓茂公司关于被控侵权标识未作商标性。使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商标侵权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商标侵权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商标侵权行为。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权利商标核定的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本院认为,靓茂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铝型材,与第9705331、14202235、 1989795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靓茂公司强调被控侵权商品为金属管,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个类似群,但公证购买的实物是有着截面设计的铝型材,而并非四周封闭中间留空的金属管,事实上,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膜上也使用了型材”这一商品名称,故靓茂公司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中型材”ALUMINUM” 是产品的通用名称,德式”德国” 有说明型材的样式或产品的来源的作用,故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为维盾”WEIDUN” 。第9705331号商标是WEIDUN”与图案相结合的商标,WEIDUN” 置于图案上方,其主要识别部分为WEIDUN” ;第19897959A号商标为维盾”WEIDUN”及图,相关公众注意力更集中在中文文字上,并且以维盾”称呼该商标,故维盾”为该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将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比对,德国维盾” 德式 维盾”維盾型材”的主要识别部分与第14202235号商标相同,与第19897959A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相同,故整体依法应当认定均与第14208835号、第19897959A 号构成近似;WEIDUN7ALUMINUM”的主要识别部分与第9705331号注册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相同,易使相关公众产品混淆,亦属近似。综上,靓茂公司在名片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维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上述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因靓茂公司的侵权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与维盾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对维盾公司造成一定影响,故维盾要求靓茂公司登报消除影响,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经济损失,因维盾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因靓茂公司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靓茂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类型、规模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对于维权合理费用,维盾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靓茂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维盾门窗有限公司第9705331 号、第14202235号、第19897959A号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上海靓茂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查) ;

三、被告上海靓茂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维盾门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 000元;

四、被告上海靓茂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维盾门窗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5, 000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维盾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

上诉人上海靓茂工贸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理由: 1.被上诉人撤回对部分商标的主张,又增加对部分商标的主张,并非变更诉讼请求,而是两个不同的诉,应另行起诉,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理。

2.上诉人使用的“德式维盾”标识来源于生产商北京巨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注册的“德式维盾”等商标,并未侵权,一审法院认定错误。

3.被诉商品的包装膜上使用了该商品总经销商维盾之窗(北京)铝业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7571196号商标,同时使用了该公司的字号“维盾”“WEIDUN” 并辅以表明商品材质的“型材”“ALUMINIUM”及款式风格“德式”对产品外观进行装饰,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名片上的“德国维盾”中的“维盾”也是对维盾之窗(北京)铝业有限公司字号的合理使用,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

4.上诉人销售的商品为金属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铝、金属门窗等商品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不能因包装膜上起美观、装饰作用的“型材”二字就简单认定其不属于金属管。因此,上诉人系在授权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合法使用相关标识。

5.被诉商品上使用的“WBIDUN”使用上游企业的有效注册商标及字号等,不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公证购买时并未在上诉人仓库内发现侵权产品,上诉人在其一再要求之下才将一小块废料交付给其,并在其一再要求之下收取人民币10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未真正完成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辉知队代理意见

1.被上诉人北京维盾门窗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始终坚持1个诉讼标的,即基于上诉人2019年1月18日销售侵犯被上诉人“维盾”系列商标专用权铝材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个别权利商标的撤换并不影响诉的确定性,无需另外审理。

2.一审判决关于被诉铝材及名片标注“维盾型材”等行为系商标性使用,关于涉案铝材属“铝型

”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 关于上诉人侵犯第9706331 号图文组合商标,以及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认定均正确,赔偿金额亦于法有据且金额合理。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观点

关于被上诉人撤换部分权利商标是否应另行起诉。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销售侵害商标权的商品及在名片中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经查,被上诉人先后注册了多个“维盾”系列商标,其在诉讼过程中对作为权利基础的注册商标予以撤回、增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未超出本案法律关系的范畴。因此,被上诉人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主张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无需另行起诉。上诉人的相应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已就被诉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被诉商品是否与被上诉人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应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被诉标识是否与被上诉人商标构成近似、被诉商品上使用其他商标的行为是否影响对该行为的认定等进行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据此,上诉人的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被上诉人以公证取证的方式,从上诉人的商铺购买两件侵权商品,并取得侵权名片。上诉人称其未真正完成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称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但至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 | 辉知队

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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